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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规则(修订)-凯发k8国际真人娱乐来源:湛江市生态环境局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和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在适用《湛江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修订)》(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及之后出台的相关裁量标准时均应在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参照本规则,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各分局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各分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各分局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各分局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其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一般的适用单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2.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6.其它具有从重情节的。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3.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关停;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一条 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审查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由本单位法制机构或专门的法制审核人员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或专门的法制审核人员退回案件审查机构补正。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受委托组织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等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第十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从轻”是指在《裁量标准》适用档次内以较轻或者较小处罚额度(类别)给予处罚。“减轻”是指在《裁量标准》适用档次的基础上降低阶次给予处罚。 本规则中所称“从重”是指在《裁量标准》适用档次内以严重或者较大处罚额度(类别)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裁量标准》中所称“拒不改正”是指两年内,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三次(含)以上行政处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行为。 《裁量标准》中所称“两年内”是指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以下”“以内”不包含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 第十六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 |